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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1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木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曾提領現金供配偶林義乾借款與被告,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以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富邦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林義乾為 受款人,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經向付款人提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退票,追索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是因支付林義乾工程款而簽發,該工程款案件已由法院判決確定, 不得重複請求云云;然此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林義乾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依票據 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持以對抗原告。況據林義乾到庭證稱:「(法院判 決確定之工程款案件)跟系爭票款無關,系爭票款是被告向我借錢,他跟我借五 十萬,他在八十七年向我借款二次,一次二十萬一次三十萬,他開立兩張票,一 張是系爭支票,另一張:::沒提示,五十萬元我都已經交付:::我太太知道 此事,因為錢是我跟她拿的」(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觀原 告所提存摺影本中,亦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提領五十萬元之記載。自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付款日後之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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