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二六號
原 告 王亮欽即元萃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楚明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律師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二六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訂購鑰匙圈五千只及鑰匙圈三件
組一千組,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四萬元,被告於訂購同時即先給付訂金
十五萬元予原告,
惟被告於同年六月廿三日收受
前揭貨品後,並未依約定
期日於貨
到七日後開立卅日期票給付貨款,且對原告之貨款一再拖延,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才
給付部分貨款一萬二千元,而餘款卅七萬八千元則分文未償,原告既已交付貨物於
被告,被告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至今仍遲未給付剩餘價金,依
民法第百六十
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卅七萬八千元。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
交貨,更未與原告約定
系爭貨品係作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新車發表會贈品之用,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而拒絕給付價金,
乃無理由。果若
系爭貨品約定於訂貨前即八十九年五月卅日交貨,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新車發
表會,被告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再行收受系爭貨品,而未為任何保留之
表示,又被告就系爭貨品之品質有如何約定之品質、有如何之瑕疵,均未舉證
以實
其說,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收受系爭貨品後,
非僅未主張任何瑕疵,尚且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再行給付部分貨款一萬二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十
月卅一日對外銷售,果若系爭貨品存有被告主張之瑕疵,何以被告尚願給付貨款,
並對外銷售,足見系爭貨品並無任何瑕疵,原證三號之發票明細表,係因被告給付
原告貨款,原告方開立同額之發票予被告並非被開立予其代銷之客戶,此
徵諸原證
三號之單價同於原證一號之單價即可明之。證人王念慈為被告公司員工,自始至終
未與原告接洽,原告否認其
證言真正,另被告與中華賓士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亦
否認被證三、四真正。
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即向原告訂購鑰匙圈及三件組貨物乙批,計五十
四萬元,該產品係
第三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賓士公司)向
被告訂購準備用於同年六月七日二000年新C系列新車產品發表貴賓贈品之用,
兩造約定五月卅日交貨,自三月至五月底為止,原告曾就此產品打樣三次,惟經兩
造與第三人中華賓士公司會同於五月初確認「第二次打樣」,五月中旬確認「第三
次打樣」,皆無法符合當初約定品質,基於新產品發表日期將至,原告承諾將再改
善品質,並承諾如期交貨,惟直至六月六日即新車發表前一日,原告始將此贈品送
達至新車表會場(新光三越百貨六樓),惟經中華賓士公司人員確認,仍無法達到
當初約定品質,並經當場拒絕驗收,並於十月廿七日函原告解除
本件契約,再本件
標的於訂貨之初,兩造即與中華賓士公司約定交貨之品質,惟中華賓士公司新車發
表係屬汽車產業中高級車種之發表,其新車價值動輒數佰萬,故特別要求贈品必須
合乎品質並與新車發表價值相匹配,惟原告所交贈品其品質不僅粗糙不
堪,鑰匙圈
連接處容易斷裂,嵌入鑰匙之
旋轉開關不易打開,其表面處理之圖面及中華賓士名
稱、公司標章亦模糊不清,是實無法以此贈品作為新車發表贈送貴賓之用,被告為
緊急應付六月七日之新車發表贈品,曾通知中華賓士公司願提供臨時替代贈碞,即
銀色鋼珠筆四00餘份,價值四萬餘元,與中華賓士公司自己提供之水晶紙鎮,搭
配使用贈送來賓,以順利完成新車發表所有程序。原告無法於六月七日前交貨,實
與本件買賣之特定期限目的有違,而無法符合契約之本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規定,被告可行使
解除契約權利,再本件瑕疵經原告再三打樣,仍無法達到約定品
質,直至交貨亦同,被告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退一步而言,買
賣有重大瑕疵,被告亦可行使減少價金權利。本件被告已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尚有
貨款卅九萬元未付,惟原告
所稱九月十九日尚支付一萬二千元,為被告曾應原告請
託,盡量代其銷售,採實銷實付,並非被告於瑕疵發生事後再付貨款。被告因原告
瑕疵,除無法向中華賓士公司收取貨款外,並免費提供銀色鋼珠筆贈品,皆為被告
公司損失,另商譽損失無法估計,再本件標的因已喪失
期限利益,故無順利銷售之
餘地,擬以被告所請求全部,為減少價金之範圍。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為證,
堪信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交付貨物經被告收受。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有約定交貨期限、所交付貨品有瑕疵,依
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約定交貨期限、貨品具有瑕疵之積極有利於
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王念慈雖到庭證述:訂約時有口頭
向原告說系爭貨品是為中華賓士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新車發表會之用、關於貨物
品質於溝通過程有口頭說明等語,惟原告已否認王念慈與原告有所接洽,其證言
不
足採信。又證人黃秀雄即中華賓士公司行銷企劃部專員到庭證稱:有向被告訂購鑰
匙圈等貨品,有與被告口頭約定貨物品質,因契約對象是被告,不知原告是否完全
知道,又每次溝通時有提到時限的重要,原告在場,應有聽到等語,惟基於契約相
對性之原則,中華賓士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並不得以
拘束原告。按「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
明文,本件貨品如被告所述品質粗糙、鑰匙圈連接處容易斷裂、嵌入鑰匙之旋轉開
關不易打開、表面處理之圖面及中華賓士名稱、公司標章模糊不清之瑕疵,衡情並
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出貨後發現瑕疵、並依
上開規定辦理,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
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受領前開貨物等買賣標的物,原告請求交付約定價金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卅七萬八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