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六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零
陸拾肆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並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依約即得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繳款第一個月以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元、第二個月以三百元,自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付之違
約金。
詎被告
迄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共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六
十九元(其中二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四元為消費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非必
由
債務人請求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0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七一)廳民一字第0六三六號函
參照)。本院斟酌一般類似契約之約定及社會
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始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該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法 官 洪 純 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