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七五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
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
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
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止,至今尚餘本金新台幣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十份
、信用卡契約乙紙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