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八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肆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
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年六
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正未給付,其中
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為消費款,三千三百二十六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元
部分,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
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並訂於
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九期,計本金六萬三千
三百六十八元外,尚餘本金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
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