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五號
原 告 乙○○○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炤輝
被 告 丙○○○住台中
甲○○○住台中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另一被告甲○○○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正、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
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
以被告所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計算,違約金以每月九百元計算,相較於
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
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
上,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
百分之十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