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捌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玖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次月
違約金叁佰元,並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
一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一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為消費款、一千
三百九十九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元部分,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及第二
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
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