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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23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耀   訴訟代理人 簡秀梅         朱楊玄   被   告 統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波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二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羽絨被 一百一十三件、羽絨枕三十個,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九 元、六千三百元,共計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上開貨物 送至被告公司後一個月內給付全部價金,原告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十 三日委託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羽絨被及羽絨枕送至台北市○○區○○街 ○○○號予被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兩造交涉結果,由原告於同年八月 二十五日、二十八日至被告處取回其中羽絨被四十二件、羽絨枕五個,扣除該部 分價值七萬三千五百二十一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價金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托運單、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各二件、名片、維 也納西餐廳廣告單各一件、照片二禎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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