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郭俊中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萬
元,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二十九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