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六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共積欠消費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