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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30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詹文豪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О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計算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簽帳卡使用契約 ,請領簽帳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金,如有一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尚 餘本金新台幣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申請書、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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