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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32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二五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鍾美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上午十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滯納金 ;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滯納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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