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七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邱惠敏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丙○○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十萬八千零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九
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萬事達信用卡,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復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欠繳金額達九萬元以上者,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
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分別
迄八十八年
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一十萬八千零七十六元、九萬零
七百六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二件
、付款存根三件及約定條款一件為證。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惟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除辯稱伊與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離婚
,並於離婚前即將附卡剪斷寄給原告表示終止附卡使用契約等語外,對其餘事實
均不爭執,被告丙○○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本信用卡使用契約。查被告乙○○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
日與被告丙○○離婚前即已通知原告終止附卡使用契約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被告乙○○之信用卡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停卡等語,並提出持卡人乙
○○信用卡資料查詢表二紙為證,此外,被告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已向原告為終止信用卡使用之意思表示,所辯即
不足採信。
被告乙○○既為附卡持卡人,依約就其本人或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丙○○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被
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分別約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九、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
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
債務人積欠金
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
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