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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64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О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四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以新台幣(下同 )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 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帳單影本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 定。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二十,復約定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為年 息百分之二為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李昆曄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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