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6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八五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八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月以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查被 告共積欠消費款六十九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