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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7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 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次月違約金新台幣三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 新台幣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共計帳新台幣 (下同)十五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未給付,其中十四萬九千零七十二元為消費款; 一千三百十九元為循環利息;暨約定自延滯繳款開始,計付一百五十元、三百元 ,為第一個月及第二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 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 九年九月十五日前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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