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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7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五九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按每月新台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台幣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 記帳新台幣十三萬九千五百一十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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