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六四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邱惠敏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欠繳金額達九萬元以上者,
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
迄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一十四
萬四千六百四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並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前給付而迄未清
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付款存
根二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六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
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
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
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
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
之十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