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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78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現任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甲 ○○○工會)理事長,原告為甲○○○工會高雄分會會員。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間無端受甲○○○工會理事會決議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予以停權三 年之處分,停止原告行使會員權利,即甲○○○工會章程第七條載示之「選舉權 、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有之權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陳情,終獲該會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ooo o二七九號函就工會對會員施予停權處分作出釋示,對有關會員停權處分時限認 為「不宜跨越當屆之任期,以維護會員參與工會、服務會員之權利規範」。甲○ ○○工會遂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屆理、監事會第一次臨時聯席會第八案決 議將原告「立即予以復權」。被告丙○○係當次會議主席,對此關原告重大權益 之決議依法應有立即通知原告之義務,被告為扼殺原告參與工會事務之權利, 明知高雄分會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至三十一日間,將辦理第二屆高雄分會理 、監事及福利委員之改選,被告丙○○故意拖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才函文 通知原告,致原告損失參選甲○○○工會高雄分會第二屆理、監事及福利委員之 權利。㈡社員權係指基於社員地位所生各種權利之總體,包括參與社團營運的共 益權及利益分配之私權,社員權係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權利。 原告平日仗義直言、素孚人望,曾獲會員選任甲○○○工會第一屆全國地區勞資 會議之勞方代表,高雄分會第一屆候補理事及甲○○○南區分公司之考成委員, 八十八年七月為爭取甲○○○工會三萬五千會員之言論自由,更將失職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送監察院,終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甲○○○工會第一屆會員代 表大會之違法決議,足見如被告故意拖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雄分會第 二屆理、監事及福利委員會皆改選完竣才執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述理、監事 會將原告「立即予以復權」之決議,原告實有很大的機會當選高雄分會第二屆理 、監事及福利委,被告違法侵害原告參與工會之共益權。又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任,工會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邗登八開全頁道歉啟事於 甲○○○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月邗。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甲○○○工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屆理、監事會第一次臨 時聯席會議決議事項,均於相近之時間完成發函程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 告權益情事。例如:同一會議第二案決議三,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候補理 事是否具表決權一案,被告係於四月一日發函電工二(八九)組字第o七一號處 理。第五案重新推派勞資爭議處理小組五人,決議推舉結果於四月五日發函電工 二(八九)組字第o七二號處理。第六案恢復繳納全國總工會費一案,決議行文 全國總工會示知本會恢復繳納會費相關事宜,於三月三十日發函電工二(八九) 組字第o六五號處理。㈡本件紛爭係原告與所屬工會間之紛爭,與被告丙○○個 人無涉。另有損害斯有賠償,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多寡 ,原告主張社員權受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元,但其未證明受有如此之 損害,純屬個人想像。又原告所指被告應「立即通知義務」並無法律上依據,原 告請求被告「應邗登八開全頁道歉啟事於甲○○○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月邗」 其依據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原告並無名譽受損情事存在,亦未有名譽 權受損之主張及證明,其請求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工會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文規範。社員權,指基於社員地位所生各種權利的總體,包括參與社 團營運的共益權及利益分配等私益權。社員權亦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所稱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社員權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係被告甲○○○工會高雄分會之會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受被告甲○○○ 工會理事會決議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予以停權三年之處分。原告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陳情,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o ooo二七九號函就工會對會員施予停權處分作出函示,對有關會員停權處分時 限認為「不宜跨越當屆之任期,以維護會員參與工會、服務會員之權利規範」。 被告甲○○○工會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屆理、監事會第一次時聯席會第八 案決議將原告「立即予以復權」。事後被告甲○○○工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發文通知原告復權,致使原告無法參與被告甲○○○工會高雄分會第二屆理事 同意權行使、監事選舉甲○○○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灣南區分會第十五屆福利委 員選舉等情,為兩造所不執,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九 勞資一字第oooo二七九號函、甲○○○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第二屆理、監 事第一次臨時聯席會之會議紀錄、甲○○○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 七日電工一(八八)組字第八九o號函附各項選舉作業日程表、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電工二(八九)組字第o六七號函卷可參,足認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甲○○○工會之高雄分會第二屆選舉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電工 高分選(八九)字第o二三號公告 (詳準證五),欲辦理該分會第二屆理事同意 權行使、監事選舉暨甲○○○職工福利委員會台灣南區分會第十五屆福利委員選 舉,於第二項候選人資格係「凡本分會會員年滿二十歲,未被停權者,得登記為 候選人」,於第九項候選人登記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四日(每天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二時至五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辦理投開票,此有公告附卷可參。又表決權(含選舉及被選舉權等),係社員為 完成社團法人所擔當的社會作用為目的,而參與其事業之權利,此社員共益權, 為社員重要的權利,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社團法 人即有注意義務,以維護各社員此項權利之行使。被告甲○○○工會及被告丙○ ○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屆理監事會第一次臨時聯席會決議對原告為復權時 ,即具注意義務,將該項復權決議迅速通知原告,俾使原告有機會參與前揭各項 選舉,始可保障社員表決權之行使。原告另提出被告甲○○○工會曾以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電工二(八九)組字第o二五號函,通知各分會張貼其第二屆選舉委 員會公告,高雄分會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收到前揭函文(詳準證三),原告 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經第二屆理監事第一次臨時聯席會議決議復權起, 前述選舉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有九日時間,如果以 被告甲○○○工會一般之發文程序,原告可於發文後二日時間收到復權之通知, 其即可於前述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有充裕時間去辦理候 選人之登記,應可採信。原告另提出被告甲○○○工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電 工二(八九)組字第三一五號函,該函係檢送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開會之第二屆 理事會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詳準證六),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開會,迄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已發函檢送會議紀錄,相距僅六日,足認被告甲○○○工會 在短短五、六日之時間內完成發文程序,應屬可能。況以目前電傳通訊設備如此 蓬勃發達,被告丙○○及甲○○○工會應足以使用電話或電傳設備以最快之速度 通知原告復權之決議,俾使之能參與前述選舉,惟被告丙○○及甲○○○工會卻 怠於為前述通知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社員共益權受侵害,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㈢原告因被告丙○○及被告甲○○○工會怠於為復權之通知,致使社員共益權之行 使受有侵害,失去此次參與工會、服務其他工會會員之機會,其精神上固然甚為 苦悶,惟這項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如果過高,反而加重被告甲○○○工會賠 償責任,不利於工會之發展,對維護其他工會會員之權益恐無助益,與原告服務 工會之初衷違背,況原告如欲服務其他工會會員,日後仍有機會參與,及參酌原 告自陳其月薪約為七萬元,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認為該項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額以三萬元為當,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追加訴狀繕本部分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被告甲○○ ○工會,有送達回執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邗登 八全頁道歉啟事於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月邗內,其請求權依據係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後段,惟條項係指名譽權受侵害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 係單純之復權通知,與原告之名譽權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邗登八全頁道歉啟 事於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月邗內,並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 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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