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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8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陸 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 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 年五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正未給付 ,其中二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元為消費款,四千一百二十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三百 元部分,為延滯繳款開始第二個月部份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 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洪明長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除清償二十八 期,計本金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外,尚餘本金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三元未依 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鄭堤升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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