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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8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二三號   原   告 東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二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 與原告簽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乙輛,約定租金每日 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被告乙○○未繳納租金,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 積欠租金共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八萬七千四百九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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