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五二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所訂委託契約及增訂條款由被告將設於台北市○○○路○段
○○○巷○號之三之「ENJOY日式酒店交由原告經營,如有虧損由原告負擔
,如有盈餘雙方均分,從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止,被告依約收受辦信用卡
簽消費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卻僅撥交六十一
萬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尚欠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之事實,固提出委託契約及
增訂條款信用卡簽帳款入帳資料、計算明細表、銀行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被告
抗
辯主張:信用卡項目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六月止共一百五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七元
按
照雙方增修條款並不
是以請款單金額為準,而是以進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準;原
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應給付被告每月盈款、房租等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
八十八元,原告未曾付給被告,經被告以信用卡餘額九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抵
扣;尚有房租經營
期間未付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二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委託契約
、信用入帳資料、計算明細表、憑證各影本為證。再查依兩造所訂契約及增修條
款規定自應進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為準,依兩造所提出之計算表進帳金額均為一百
五十七萬零六百五十七元
非原告主張之一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經營期
間店方應付給十萬(每月)甲方亦為上該增訂條款所訂,如有盈餘由雙方均分等
均為上該增條款項所訂
足證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