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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8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六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曾韋樵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六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捌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其中一        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部分,並本金一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次月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再次月違約金三百元,並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一 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一十三萬一千二 百六十元給付,其中一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為消費款、一千九百七十八元為 循環利息,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繳款第一、二個月違約金一百五 十元、三百元,並自延滯繳款第三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及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十 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共分二十期攤還完畢,並以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本息 日,如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除已清償六期,計本金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外,尚餘 本金一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本金利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 七千二百元,以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 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且如依原 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不論債務人積欠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 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為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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