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李利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
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六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未按期給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消費明細影本乙份及帳
單二張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