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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8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五號   原   告 虹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妙靜   訴訟代理人 羅文璇   被   告 同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如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五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分電箱及接線箱等貨品,被告並已受 領全部貨品,被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九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五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零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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