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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489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九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玖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或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 立申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 繳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陸續消費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十三萬三千四百 九十八元、循環利息五百二十七元,共計十三萬四千零二十五元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一件及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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