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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31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 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及自延滯繳款開始,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 月止,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未給付,其中十九萬一千二 百十五元為消費款,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 件為證,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 付三百元,第三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 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 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 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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