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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31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另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繳款截止日十八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甲○○於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零四十九元;附卡持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間尚積欠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未清償之事實,依約 定被告等人既為正、附卡使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總額電腦表等件為證,應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黃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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