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
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
,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
詎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一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
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