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四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
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五萬三千
八百七十二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五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為消費款、二千四百二
十四元為循環利息,三百元為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