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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3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八О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富   訴訟代理人 王辰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八О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 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 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依雙方所 訂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繳付應繳金額四千六百元卻 未依約給付,尚差欠本金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 利息一千九百十四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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