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吳坤池
被 告 力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心
被 告 農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燕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力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農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背
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