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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40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吳坤池   被   告 力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心   被   告 農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燕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О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力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農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一紙,於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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