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О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耀祖
訴訟代理人 許鳳美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千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
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
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依約定給付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
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年以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另應給付未付款項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九
月三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一十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
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各一件
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