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畢華民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四三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
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肆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五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一年,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
詎被告自八
十九年七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不得已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協商,
兩造
合意將
租賃契約提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被告並同意於該日前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惟被告
迄今仍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積欠自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扣除押租金八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又被告於
租賃契約
合意終止後,拒不將房屋交還原告,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行使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其應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按月以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切結書為證,並經證人林昌興到庭證明屬實,且被告對
上開
事實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願意將積欠的錢匯至原告帳戶內,繼續使用房屋至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等語,然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兩造已合意
終止上開租約,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
足取。
三、
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租約後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四萬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八款所定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唐 步 英
法 官 羅 富 美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唐 步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