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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4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治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五О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家電產品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產 品。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向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洗衣機、電冰箱、微波 爐等產品,總價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其中九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被告歷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亞太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期之同額支票一紙予原 告收執,屆期則遭退票,餘額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亦未給付,經催索無果, 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貨款四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 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 票及發票明細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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