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五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郭榮
臻
被 告 丙○○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五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十計算之利息,並依
上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下者加收百分之十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或以新台幣壹
拾肆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邀另被告甲○○、乙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依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延繳納者,另計付遲延繳納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按前述約定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