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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4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呂文信   被   告 星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灯   被   告 金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成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金昶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由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行,票號P 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零二百八十元之支票乙紙,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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