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呂文信
被 告 星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灯
被 告 金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金成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星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金昶實業有限公司
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由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行,票號P
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五十萬零二百八十元之支票乙紙,
詎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提示後,竟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