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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4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四號   原   告 乙○○○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容薰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八四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此有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稽,雙方同意委託銷售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止,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其銷售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 二小段地號462及46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百一十 號二樓之建物,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謹先敘明。該委託書第三條之規定,該系爭 建物委託銷售總價為四百萬元整,另依第八條之規定,該房地產出售後甲方同意 給付乙方服務服酬為成交總價之百分之四。原告於找到買主後,經調閱該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竟發現被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將該系爭建物出售與第三人 陳送,依該委託書第九條之規定,委託期間內,本屋以其他方弋售出均視為乙方 已完成委託仲介責任,甲方均應給付乙方約定之服務酬,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銷 售總價四百萬元整之百分之四為服務報酬,共計一十六萬元,原告經催討, 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足認被告顯無清償之誠意。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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