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О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徐暄詠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廿六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止,於特約
商店消費共計新台幣十一萬零卅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