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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49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會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招組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三十一人,會期自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各加標一次,每會二萬元,被告參加兩會,被告已 將兩會得標,但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拒繳死會會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互助會結束止,共積欠死會會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 會單為證。 二、被告承認有參加原告所招組之互助會情事,辯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以四千六百元標得第二個互助會,當時原告應付給我互助會款五十三萬一千 元,扣除我自己應繳一會死會會款二萬元,原告應交給我五十一萬一千元,但原 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卻僅交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匯 給我二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再給現金四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的母親 交給我一紙面額四萬元之支票,總計二十四萬一千九百元,原告迄今仍欠我二十 六萬九千一百元標金未給,我當然拒絕給付死會會款」、「我因缺錢才標會,標 到會原告又未依期將款項給我,害我只得向別人借錢,還得支付利息,原告又多 次恐嚇我造成我精神傷害,原告應賠償我的損失」等語。 三、被告對於差欠原告死會會錢六十萬元,以及原告對於被告標得第二個互助會後僅 給付被告二十餘萬元尚差欠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元未給付之事實,原、被告均不爭 執,則兩相抵銷結果,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三十三萬零九百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伊因遭其他會員倒會,自己經濟困難才無法如期交付被告標金,則因遲延所 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願賠償被告五萬元等語。本院以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未 依期交付被告應得款項金額為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事後陸續又付了十萬元,扣 除被告原應繳死會會款,如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 一萬餘元之利息,原告既表示願賠償被告五萬元,應屬合理當。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鄭麗燕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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