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上午十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貳拾
肆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
息,
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
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
(下同)一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未清償,其中一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為消費
款、一千七百八十四元為循環利息、五百三十五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王惠女
法 官 黃秋鴻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惠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