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劉宏武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逾期
未滿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前
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消費款、九千
零八十四元循環利息及八百五十四元之違約金,總計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未按期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洪永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洪永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