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О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付款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台北分行,
發票日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背書人思婕紡織有限公司之
面額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
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