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一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該部分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
,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借款人僅繳
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十二
萬九千六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逾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