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水塗
被 告 丙○○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
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十期清償,於每月二十
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付,並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三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三元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為證,復為被告
甲○○所不爭執,被告丙○○、乙○○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