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四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榮悉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
,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十八日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給付
按年息萬分之十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止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十一萬零七百零八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