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三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正井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 告 黃美伶即甲○
美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黃美伶即甲○○○○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支票號碼為 A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一十二萬三千六百元、而由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
背書之支票一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
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