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九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來榮
訴訟代理人 李榮悉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
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依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
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正、附
卡,依約被告應於消費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所持正卡至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九萬一五百二十八元,被
告所持附卡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繳款截止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八千
六十五八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及消費明
細電腦表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郭美杏
右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