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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6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О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曾韋樵         林建志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О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伍 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及其 中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繳款第一個月違約金為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違約金為三百元,第三 個月以上者,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計消費記 帳金額二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未給付,其中一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元為消費款 、三千二百八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六百元為違約金,另應依約給付自最後繳款截 止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按月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一件、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七千二百元,以被 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銀 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略為偏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 ,係不論債務人積欠金額多少,均按月以六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 亦失公平,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當。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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