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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89 年度北簡字第 1561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89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格笙   訴訟代理人 姜智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持用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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